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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 2017/3/9
 
 
 
 
 
 
 
乐政办〔2017〕13号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海东市乐都区集体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LDFS01-2017-0001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

区林业局制定的《海东市乐都区集体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16

 


海东市乐都区集体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笫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林权管理,规范集体林权登记工作,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乐都区域内进行集体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补换发、注销)的应遵守本办法。林权经登记后,由区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国家林业局统一式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拥有者。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权属统一、界址线闭合的林地地块。《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林权登记范围为本区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五条 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核登记,发证和管理。

第六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是林权登记发证的主管机关,依法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权登记申请

第七条 林权登记的申请人为林权权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一)农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先由集体所有者申请林地所有权登记,在此基础上依法采取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的,由承包方申请,承包后依法转让或者互换的,由新的承包方申请。

(二)经依法处理的林权纠纷,明确林权归属的,由林权权利人申请。

  第八条 林权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第九条 申请林权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资料;

(四)林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如有关主管部门或政府批准文件、与毗邻单位签订的边界协议书、在边界上盖章签字的边界图、其他有关协议或合同等)

 

第三章 审核发证

  第十条 集体林权登记申请审核。林权权利人为集体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区林权登记机关审核后发证。

  第十一条 权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清,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登记发证: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或株数等填写准确无误;

  (二)林权证明材料齐全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

  (三)林权附图中界址、明显地物地貌标志与实地相符。

  第十三条 林权登记机关对林权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确保登记依据充分、内容准确、程序合法、发证准确无误。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登记机关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林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获得林权权利有违法行为的;

  (三)未向原林权权利人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林权登记机关作出不受理、不予登记、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笫四章 林权变更、补换发、注销

  第十六条《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所载宗地面积、林地使用期和终止期发生变化时,林权权利人需在《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中填好变更事项,经林权登记机关审查后,在“变更登记栏”中填写变更内容,加盖“乐都区人民政府林权证专用章”。林权权利人变更的需重新进行林权登记,发放新的《林权证》,原《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加盖“注销”字样。

  第十七条 因森林、林木和林地发生征占用、租赁转让、合资合作入股等情况,引起权利内容发生变更的,权利人应在变更后及时提交《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原《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或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发生征占用林地或林地流转等情况,新的林权权利人应及时会同原林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材料及原林权权利人的《林权证》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或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林权权利人分立的,经林地所有权单位同意并签订林权分立协议书后,分别与林地所有权单位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新的林权权利人和原林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材料及原《林权证》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原《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加盖“注销”字样。

第二十条 发现已发放《林权证》中有错误登记的,林权权利人可以提交《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原《林权证》、有关权属证明文件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更正手续。

《林权证》中登记的小地名、四至与乡(镇)政府保管的原始档案不一致的,以原始档案登记的土名、四至为准,原始档案登记的小地名、四至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经区林业主管部门和林地所有权单位现场勘查及毗邻方认可签字公示30日后重新登记,经合法变更或依法处理的林权争议除外。对不符合有关林权登记发证条件规定而取得的《林权证》,由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请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登记,将撤销登记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林权证》持证人,并收回不按规定取得的《林权证》。

 第二十一条 发现有林权宗地漏登的,林权权利人可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有关权属证明文件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漏登宗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因自然灾害等造成林地、林木灭失的,原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在事发后30日内持原《林权证》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林权证》损坏的,林权权利人可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林权登记机关根据林权档案换发与原证一致的新《林权证》,并收回损坏的《林权证》。

 第二十四条《林权证》遗失的,林权权利人可以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申请补发必须出具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作废声明,一个月后林权登记机关根据林权档案及相关证明文件予以补发重新编号的《林权证》。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林权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及时将《林权证》核发、换发、补发、变更等统计情况报上级林权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林权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材料:

 (一)林权登记的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林权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核确认材料;

 (四)处理林权纠纷的文件和相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

 (六)原始数据录入的电子文档。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