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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服务对象: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 2017/3/9
 
 
 
 
 
 
 
乐政办〔2017〕12号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海东市乐都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LDFS01-2017-0002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

区林业局制定的《海东市乐都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16

 

海东市乐都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地资源的集约经营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流转,是指集体林地承包方将其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将其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有偿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前款所称的转移林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流出方,接受林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流入方。

第三条  林权流转应当在依法明晰林权,取得林权证的基础上有序进行。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林权流转时,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繁衍生息的野生动植物的管护责任、义务也同时转移;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林权流转时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流转,流入方应当严格按照林木采伐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区林业局负责指导全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从事林权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七条 在乐都区域内进行集体林权流转,适用于本办法。征收和征用集体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改变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流转原则、范围、方式和期限

第八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利益,并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合理利用、集约经营和管理;

(四)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用途;

(五)流入方应当具备林业生产经营能力;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九条 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权权利人,可依据登记的林权对有权处置的林地使用权(林地承包权)、林木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依法进行流转。流转范围和方式为:纳入集体林权主体改革范围并明晰产权或之前已经明晰产权并在主体改革中得到群众认可的集体林地,可以将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采取入股、出租、转包、互换、抵押、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十条 以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同时流转其林地承包权和林木所有权;以抵押方式流转的,应当同时流转其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由乡镇(或乡镇林业站)根据法定的林地经营属性提出审查意见,报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林地依法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原有的法定经营属性。

  第十二条 林权流转涉及的森林、林地内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资源;矿藏、埋藏物、水源河流等属于国家所有,不得随林权一并流转。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林权不得流转:

(一)林权尚未明晰或者存在林权争议的;

(二)被查封、冻结的;

(三)没有依法申请林权登记或者没有领取林权证的;

(四)已经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未经本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十四条 通过均股分配方式取得林权的,其林权流转应当由全体持股户会议决定并取得一致意见;通过联户承包方式取得林权的,其林权流转应当由林权共有人取得一致意见,并签署同意书。流出方应当按前款规定就流转事项征得发包方同意并备案。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取得的林权的流转,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流转,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30日公示,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六条 林权可以依法再流转。再流转林地使用权应当征得原流出方同意。以转让方式再流转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以入股、租赁、转包、互换或者其他方式再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七条 林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30年。流入方再流转其林权的,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以转让方式流转林权的,应当在依法取得林权五年以上方可流转;以转让方式再流转的,间隔期应当在五年以上。

第十八条  林权的具体流转方式、期限、条件和价款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

第三章 流转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九条 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流入方可以是农牧民家庭、林业经营大户,也可以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从事林业生产,具备林业经营能力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区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依法享有的林权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流转方式。

(二)对单位和个人强迫或者阻挠依法流转林权的行为进行申诉。

(三)依照流转合同约定获得流转收益,在流转合同期满后按照约定收回相关林权。

(四)委托他人流转其林权。

第二十一条 流出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和责任:

(一)确保流转林权的真实、合法、有效,没有权属争议和经济纠纷;

(二)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流入方移交林权;协助流入方完成流转合同登记备案及林权流转登记;

(三)尊重流入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干扰其依法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监督流入方使用林地和保护林地、森林、林木以及野生动植物的情况,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其违法违规行为;

(五)维护森林、林地的基本生态功能不受损害。

第二十二条 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的收益。

(二)对林权依法进行再流转,并获得相应收益。

(三)对阻止、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申诉。

(四)依法享受国家对林业生产经营的有关优惠和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流入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和责任

(一)严格履行流转合同,及时支付流转价款;按规定申请流转合同登记备案及林权流转登记。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持林地用途和性质不发生改变,杜绝在林地内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修建永久性设施等行为,保护林地、森林基本生态功能不受损害。

(三)做好防火、防盗、防治有害生物和保护野生动物、植物等工作,发现问题积极处置并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四)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确保未流转林权的权益不受损害。

(五)积极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杜绝闲置林地造成资源浪费。

第四章 流转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及受理: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当地县级林权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提出流转林权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林权流转申请书;

2.流转双方当事人(单位)的基本情况证明;

3.拟流转林权的林权证;

4.拟流转集体林地的承包经营合同;

5.林地所有权人或者林地承包人及共有林权权利人的意见。流出方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包括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流转的文件。

(二)林权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对流转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由申请人补充完善。

(三)林权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对受理的林权流转申请,应当对当事人的资格及林权是否属于流转范围进行核实。经核实同意流转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林权流转审核同意书,不同意流转的应当告知其原因。

第二十五条 林权价值评估:

(一)由流转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进行林权价值评估(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流转双方当事人决定不进行林权价值评估的,应当由双方签署书面决定。

属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和农牧民林业股份合作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的流转,应当进行林权价值评估。

(二)进行林权价值评估,应当由流转双方当事人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开展林权价值评估。

(三)开展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调查和价值评估,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

林权评估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

评估报告为确定林权价值的直接依据。

(四)森林资源资产调查及评估机构资质权限为:

1.一次流转面积小于等于100亩或者林权抵押贷款金额小于30万元的项目可由丁级资质森林资源调查机构调查评估;

2.一次流转面积大于100亩小于500亩或者林权抵押贷款金额30-100万元的项目可由丙级资质森林资源调查机构调查评估;

3.一次流转面积大于等于500亩或者林权抵押贷款金额大于等于100万元的项目由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森林资源调查机构评估或者委托具有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第二十六条 签订流转合同:

(一)林权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流转合同签订的指导,确保合同规范签订。

(二)流转合同一式三份,流转双方各持一份,区林权流转服务机构一份。

(三)集体林权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流转的林权涉及的林地、林木的类型(公益林、商品林),坐落位置,面积和四至界限、位置图(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或者株数等;

3.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4.流转方式;

5.流转林地的用途;

6.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7.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相关设施的处理;

8.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9.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约定;

10.违约责任;

11.解决争议的方法。

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合同鉴证:流转当事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合同鉴证,其不得拒绝。林权流转管理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流转当事人接受合同鉴证。合同鉴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合同登记备案:林权流转合同订立后30日内,流转双方当事人到流转受理机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受理机构在收到备案材料3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开具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合同登记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流转登记:因林权流转发生林权权利人变化或者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发生变化的应当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流转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转让、互换、入股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利人变更登记;

(二)出租、转包的,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集体统一经营林地分离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当事人可以办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变更登记;

(三)依法将林权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办理林权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交付林权:林权流转合同正式签署并办理登记备案后或者完成林权流转登记后,由流出方向流入方在现地交付合同约定的的林地林权,指认四至界限。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三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流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给予登记,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对抵押林权进行合规性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给予登记,向抵押权人出具林权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林权证相应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同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林权抵押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林权,未办理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依法补办林权登记;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流出方委托他人流转其依法拥有的林权时,委托方应当签署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受托方不得超越委托方的授权,不得损害委托方和第三人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 林权流转受理机构办理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对备案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查,符合规定的给予登记,向当事人开具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当事人补正完善,合规后给予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或乡镇林业站)应当加强对林权流转行为的调查和监督,预防和制止以囤积林地为目的流转林权以及以“林地开发”名义从事资本炒作或“炒林”的行为。加强对已流转林权的监管,防止林权在流转期内或者林权抵押权存续期内发生违规使用林地、破坏林地基本生态功能或者违规交易行为。

第三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林地流转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集体林权流转登记台账、集体林权抵押贷款登记簿和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载林权流转情况和动态。逐步建立林权管理服务平台,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权流转档案,对林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材料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林权流转档案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九条 林权流转服务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确保林权流转健康有序开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参与林权流转谋取私利。

第四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共同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用于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项支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林权流转收入,全部归其所有。

第四十一条 因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该流转行为无效,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林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林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初步审查和批准林权流转事项过程中;在审核林权流转,办理林权登记过程中不负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造成不良后果的,审查结论和批复文件无效,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林权流转谋取私利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流转当事人未经林权流转合同登记备案的,流出方不得享受政府新增相关政策;流入方不得享受政府强林惠林政策,不得进行林权抵押登记,不得作为申请人获得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不能参加林业部门组织的各类评比、表彰等活动。

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流转方式的界定:

(一)转让。本办法所称的转让是指流出方依法将其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木使用权以一定方式和条件转移给流入方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二)入股。本办法所称的入股是指流出方将其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木使用权折合成股权,自愿联合或者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经济实体,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收益按照股份分配的行为。

(三)出租。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是指流出方将其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木使用权的部分权能,在承包期限内或者一定期限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四)互换。本办法所称的互换是指流出方与流入方之间为了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权进行交换的行为。

(五)转包。本办法所称的转包是指流出方将其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木使用权的部分权能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

(六)抵押。本办法所称的抵押是指作为流出方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林地林木资产的占有,将该林地林木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林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11日。在有效期内遇国家林业局相关管理办法出台,本试行办法终止执行,待修订完善后另行发布实施。